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第19頁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詳聲請所指),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該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損害程度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已知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王崇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興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紅色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見該處 陳彥龍 所管領黑色摺疊腳踏車(鋁合金6段式變速,價值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嗣因陳彥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不知情之 簡學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崇興返回上址,由王崇興騎回上開其所有紅色腳踏車,並扣得上開黑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簡學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