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必發娛樂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購買賭博點數後,進行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百家樂等撲克牌類遊戲之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必發娛樂網」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34號被告林永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信明知「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tm88
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atm1906」及密碼登入使用,並輸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情之其母親 藍月娥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聯絡及作為彩金收受之用,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連志男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以1:1方式兌換點數後,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百家樂等撲克牌類遊戲做為對賭,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賭贏,連志男會依據賭客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點數匯回賭資,如賭客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連志男所有。嗣經警查獲連志男開設上開賭博網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連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R710伺服器賭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反覆使用電腦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