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43018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王世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2月25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王世安,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