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鑫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鑫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鑫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鑫吉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會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造成他人死傷之危害,竟不知悔改,又於102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撞擊當時徒步行經該處一手拖拉撿拾回收紙張之菜籃車之行人江 楊秀英 ,致 江楊秀英 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張鑫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張鑫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江楊秀英之子 江壽松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壽松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查依當時客觀情形,雖為雨天,然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江楊秀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此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過失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第277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刑事法理,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此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多方宣導、嚴格禁止之法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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