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煌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煌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煌禮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就被害人為 張嘉益 所有之物,所為竊盜犯行共有2次,第1次於10
4年1月2日14時許竊取廢五金1袋(即本案),第2次為同月3日17時許竊取廢五金1批及電纜線20米(下稱後案),後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依法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告謝煌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益所有之廢五金1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①被告謝煌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即證人張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