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
游國忠徐文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2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明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游國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文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義明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張義明於民國98年9月11日入監,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游國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游國忠於98年4月8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文祈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文祈於99年11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由張義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游國忠、徐文祈,至宜蘭縣○○鎮○○街○○號,由張義明持現場拾得之木頭,將上開房屋後門之玻璃窗破壞後侵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鄧安岑 所有之腳踏車2台、衛星放送受信機1台、數位電視接收機1台、手提錄放音機1台、韓國人蔘1盒、電線1捆等物,先將上揭物品置放在該屋之客廳。再於隔日(21日)凌晨2、3時許,張義明、游國忠與徐文祈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由張義明和徐文祈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冷氣機2台拆下,另竊取電視機1台,連同先前所竊得置放在客廳之上揭物品,均搬運至張義明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螺絲起子則由張義明棄置於宜蘭縣○○鎮○○路○○路邊之草叢而滅失。
三、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張義明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國忠、徐文祈,至宜蘭縣○○鎮○○里○○段山區菜園旁古厝,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光男 所有之發電機1台、抽水馬達1個及鐵條3、4捆,並將上開物品搬至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嗣後將上開物品運送至某回收場變賣,所得約新臺幣2,000元則由3人為上開汽車加油、飲食等花用殆盡。
四、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由張義明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國忠、徐文祈,至宜蘭縣頭城鎮上開古厝,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光男所有之灑水銅製噴水頭1台、噴藥馬達1袋及鋼筋鐵條27條,並將上開物品搬至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林光男因上午遭竊而報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同員警前往古厝,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再循線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達丞中古家電行,當場查獲張義明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其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電視機1台前往變賣,並至張義明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扣得上開竊取之腳踏車2台、衛星放送受信機1台、數位電視接收機1台、手提錄放音機1台、韓國人蔘1盒、電線一捆等物。
五、案經鄧安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男、黃睿峰、鄧安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由被告張義明持螺絲起子進入屋內,並由被告張義明和徐文祈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冷氣機2台拆下,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拆卸冷氣機,其材質應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另張義明持現場拾得之木頭,房屋後門之玻璃窗破壞後侵入屋內,本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要件。核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三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均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義明、游國忠、徐文祈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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