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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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11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 程品華 之住宅,持手電筒在2樓搜尋財物,因發出聲響,為當時在3樓之程品華出聲詢問,遂急忙離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程品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房
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去偷拿人家的東西,我是要去撿紙箱而已。該處家門口有放一些紙箱,我以為房子沒人住,所以我才會進去,而且我也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嘉義市○區
○○路000號被害人程品華(下稱被害人)之住宅,持手電筒在2樓搜尋財物,因發出聲響,為當時在3樓之被害人出聲詢問,遂急忙離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69至71、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害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7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竊嫌闖空門進入我的住家欲行竊。因為一開始想確定是否為認識的人,外加想調監視器但保全當時沒有上班,所以於111年07月14日22時20分許調閱監視器後確定不是認識的人後才報案。111年7月11日22時許,當時我人在3樓聽到2樓有聲音,所以就從3樓往2樓看,看見竊嫌用手電筒在照2樓,我就出聲問「是哥哥嗎?」,然後就聽到竊嫌很緊張往1樓逃逸,我隨後到2樓從2樓的窗戶向1樓看,才看到竊嫌的背影及普重機車,後來有檢查住家的物品及金錢,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處門口擺放1支拖把、幾罐黑油、一些箱子、幾雙女鞋放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該失竊房屋係有人居住之房屋,而當時屋主也正在屋內,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無人居住。況且,縱使是無人居住之房屋,屋內物品仍屬屋主所有,難認屋主有廢棄屋內物品之意思,被告本不得未經許可而擅自進入他人房屋內,亦無權拿取別人房屋內之任何物品,此為基本之法律常識,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諉為不知,但被告卻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宅,並持手電筒搜尋他人屋內物品並欲取走,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較原審為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徒手進入該住宅,當
時屋主出聲詢問,被告遂急忙離開,經屋主報案調查,經清點並無財物損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過重,被告經濟不穩定,請從輕量刑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其以為房子沒人住,所以才會進去,其不是要去偷拿人家的東西,是要去撿紙箱而已,而且其也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云云。
㈢然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