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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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旭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旭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鄧旭雲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否)。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