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愿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有折讓刑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