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CHUVAN(朱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到院參加調解,是卡在臺北駐越南辦事處需要開庭通知證明,才會發簽證,請貴院郵寄2星期後之開庭通知至臺北駐越南辦事處以利調解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經原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
06條第1項第5款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要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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