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騰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8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騰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後,原審法院已將刑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日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於111年8月3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其中,最先受送達之處所即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住所,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明之住所,且該處於111年8月30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被告之同居人即嫂嫂 陳秀鳳 收受等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簡上卷第53、71、105、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訴訟文書要寄我的戶籍地才能收到,送到居所我有時會收不到信件,所以我好幾年前就有跟家人說收到信件要通知我,本案判決是家人收到後告訴我,我才知道要上訴,我沒有到派出所去領取居所送達的判決書,新北市戶籍地就是我收受信件的主要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頁)。足認被告所陳明之住居所雖均收受本案判決書之送達,惟被告仍是以住所作為收受信件之主要處所,而無廢止住所收受信件之意,且被告亦係因居住於住所之家人告知而知悉本案判決書之送達,而據以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於本案判決書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時,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日之111年8月30日為起算基準。
又本件被告送達處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算,計至111年9月26日(原為111年9月24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26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首揭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