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許顯 法定代理人 許朝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現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臺南州新豐郡○○庄○○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臺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35年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下稱系爭土地臺帳謄本)業主欄記載為伊公業所有;詎光復後政府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竟以無人申報,屬無主土地為由,於39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臺帳謄本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系爭土地臺帳謄本雖為臺南縣政府35年之後所核發,但僅係地租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系爭土地光復前為臺南州新豐郡○○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臺帳謄本業主欄曾記載「祭祀公業許顯」,管理為「 許進財 」;39年4月15日總登記為國有,嗣變更為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再經重測並分割為現行系爭2筆土地。
(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10030454號函,說明段二記載: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於39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7、39頁)。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國家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既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土地臺帳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資料為憑(原審補字卷第23頁、重訴字卷第39頁)。惟按日據時期土地之所有人,於臺灣光復後,仍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權利人所聲請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校對完峻,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而言。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民眾現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無遮蔽之土地臺帳謄本,業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其上雖記載於35年間為臺南縣政府所核發,惟如前揭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函復,民眾現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無遮蔽之土地臺帳謄本,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臺帳謄本係光復後臺南縣政府所核發,與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謄本不同,並非地租之證明,可證明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且查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其中在「記名者」欄雖記載「所有者」為上訴人,惟其上另有「地租零圓貳拾七錢」之記載,且臺帳原係由稅務機關管理,又臺南縣政府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登記機關,故上訴人究竟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者或係系爭土地賦稅之徵收對象,尚非無疑。又衡之上訴人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臺南縣政府已於35年間核發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則為何於39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主張權利,亦難認為符合常情。上訴人雖另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土地權利書狀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其上並無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上訴人以此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亦嫌無據。綜上,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復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