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氏 貝心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24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氏貝 心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氏貝心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21
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2段185號(心悅美容坊)
內包廂,意圖得利與男子 蔡昇宏 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
「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且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
與前開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對於提供男客性服務之行為矢口否認,惟
經證人即男客蔡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該包廂內讓該女
子幫我按摩,及幫我打手槍…我只有用手指插入張氏貝心性
器官做搓揉及抽動沒有用性器官插入」等語,參以證人所述
情節非逾常情,且被移送人亦未抗辯兩人有何宿怨仇隙致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是該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惟本件被移送
人所為核與前所述之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之要件不合,是
縱使被移送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惟既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依前開說明,自
難以該法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