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鋐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被告建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博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25、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建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建鋐為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鄧建鋐之子鄧博維),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而建鋐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3月5日,但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又鄧建鋐亦知悉臺中市○○區○○路工地因進行整地工程,而產生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及夾雜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建鋐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間起向不知情之 林錦安 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聚興段土地,其後部分聚興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鄧博維名下)開挖整地後(鄧建鋐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07年3月間起作為貯存場地,接續堆置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含有廢木材、廢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及雜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鄧建鋐因知悉臺中市○○區○○路工地進行整地工程,竟另
萌生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以建鋐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後,於108年
3月14日上午8時許與銳得環保工程行(下稱銳得工程行)負責人 方士庭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繫,並約定以每趟車次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方士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從上開河北路工地載運該工程所生含有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及夾雜少許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聚興段土地堆置。方士庭於同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曳引車抵達聚興段土地,而尚未傾倒前,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建鋐及其辯護人、被告建鋐公司代表人鄧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2、194至
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鄧建鋐、建鋐公司代表人鄧博維對於被告鄧建鋐自
107年1月間起承租聚興段土地作為貯存場地,接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委託證人方士庭將上開河北路工地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聚興段土地堆置等節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鄧建鋐辯稱:伊沒有將廢棄物貯存在聚興段土地上,而是暫時放置,經過1、2天就會載走,裡面有些東西可以回收,剩下的土方在工地需要回填時再載回去,而且本案應該是行政罰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鄧建鋐只是在聚興段土地上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產出之物品不是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夾雜一些廢木材要做分類,被告鄧建鋐會將可回收部分回收、不能回收部分另行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而無堆置貯存的犯意等語;被告建鋐公司代表人鄧博維則辯稱:伊對本案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建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鄧博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鄧
建鋐,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許可期限至11
2年3月5日,但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鄧建鋐於107年1月間起向案外人林錦安承租聚興段土地(其後部分聚興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鄧博維名下)並開挖整地後,自107年3月間起作為貯存場地,接續堆置以被告建鋐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地工程之產出物;被告鄧建鋐另於108年3月間以被告建鋐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河北路工地所生產出物之清運事宜,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委由證人方士庭駕駛前開自用曳引車,載運該等產出物至聚興段土地堆置,證人方士庭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車抵達聚興段土地而未及傾倒時,即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鄧建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8325號卷第35至37、121至12
4、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27至137、191至204頁),核與證人方士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周中鎧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8325號卷第31至
34、39至41、99至101、121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08年3月14日聚興段土地照片、銳得環保工程行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汽車車籍表、聚興段土地之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3月6日及8月3日函暨檢附被告建鋐公司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0月26日裁處書查詢資料、被告建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7月30日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8月15函暨檢附該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字第8325號卷第23、49至55、57至59、61、63、69、71、77至81、12
5、129至133、135至143、145至153、157至159、
167至168、175至178、189至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鄧建鋐有無提供聚興段土地非法貯存
廢棄物之故意?上開河北路工地所生之產出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鄧建鋐有提供聚興段土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故意: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⑵被告鄧建鋐於偵訊中自承:聚興段土地一半是向林錦安承租
、一半是自己的地,登記在鄧博維名下,於108年3月14日被環保局查獲前,聚興段土地是放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的東西,該處不是合法土資場,都是放伊所承包工地要用的東西,如果土方沒地方放,伊就載回來這邊放,回填時再載回去,方士庭的車輛上所載運物品尚未傾倒,環保局的人就來了,但聚興段土地上已有伊載回來的物品,包含紙箱、鐵、寶特瓶等可以回收的東西,以及從工地載回來的一些廢木材、磚瓦土石混合物,聚興段土地從107年3月間就開始堆置營建混合物,伊有承包工地,工地產出之土方、土石或是伊認為可以回收的東西就載來這邊放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99至20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其因工程期限關係,必須於期限屆至前將工地之產出物清除至他處暫置,即暫置在聚興段土地1、2日,分類後可回收者交由回收業者處理,無利用價值者則送交廢棄物處理廠一節,有被告鄧建鋐提出之準備狀、辯護意旨狀暨所附秤量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209、217至272頁),可見被告鄧建鋐在將其他工地之產出物載運至聚興段土地堆置後,尚有後續回收、清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屬清除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而該當「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⑶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即已查獲被
告建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事宜,逕行堆置營建廢棄物;而證人方士庭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尚未傾倒於聚興段土地即遭查獲,斯時聚興段土地上已有堆置其他廢棄物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0月26日裁處書查詢資料、108年7月30日函暨檢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偵字第8325號卷第157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鄧建鋐於108年3月14日遭查獲前,自107年3月間起即已因在聚興段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裁罰,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一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土地上,即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不因是否暫時堆置而有別,故被告鄧建鋐辯稱:伊僅係暫時堆置,並無貯存廢棄物犯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⑷承上,被告鄧建鋐僅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聚興段土地
上傾倒,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從而,被告鄧建鋐就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併此敘明。
⑸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建鋐雖非聚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有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聚興段土地之事實,佐以,被告建鋐公司所領有之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聚興段土地亦非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有該局108年5月13日號函存卷可按(偵字第8325號卷第125頁),堪認被告鄧建鋐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⒉上開河北路工地所生之產出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
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機構,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鄧建鋐係委託證人方士庭將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
生產出物,直接載運至聚興段土地堆置,業認定如前;參諸,證人方士庭所駕車輛尚未駛入聚興段土地,即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堆置場門口攔查乙情,亦經證人方士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325號卷第33、122頁),足徵該等產出物顯係未經整理、分類。復依被告鄧建鋐於警詢中坦言:證人方士庭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係載運土地整地所產生的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偵字第8325號卷第36頁);證人方士庭於偵訊中則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點駕車到臺中市○○區○○路載運的物品,是整地剩下的土方,伊有看到樹枝、雜草、塑膠、輪胎、一些碎屑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01、122頁),足見證人方士庭載運至聚興段土地堆置之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產出物,係未經分類而由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等物混合組成之營建混合物;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該局於108年3月14日在聚興段土地所查獲狀況,其上堆置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本院卷第57頁),該局函亦覆稱「本局查獲建鋐公司從事事業活動(清運)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指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大量營建混合物,內容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及雜草等營建混合物),故屬事業廢棄物,又前開廢棄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種類,亦非同標準所稱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該局108年12月2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84頁),益證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產出者,乃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尚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遑論聚興段土地並非合法土資場乙節,業經被告鄧建鋐於偵訊中坦認在卷(偵字第8325號卷第199、200頁),顯見被告鄧建鋐就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任意傾倒在聚興段土地上,自為法所不許,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鄧建鋐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所生之產出物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鄧建鋐於偵查中雖坦認聚興段土地並無合法土資場之
許可,將整地後之產出物放置其上是違規等語,然辯稱此僅構成行政罰並未違法云云(偵字第8325號卷第123、124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鄧建鋐自107年3月間起在聚興段土地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鄧建鋐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貯存許可文件,卻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聚興段土地上,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同此意旨)。此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2月2日函載稱「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案應優先移送司法單位科以刑罰」等語亦可為證(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鄧建鋐上揭本案僅構成行政罰之辯詞,亦不足採。
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建鋐為被告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處理被告建鋐公司受託之工地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非法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所為要屬執行被告建鋐公司業務之行為。是被告鄧建鋐上揭犯行,係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除處罰被告鄧建鋐外,對被告建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況且,被告鄧建鋐既係被告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建鋐公司本對其負有督導之責,使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恪遵法令,當不得以不明瞭其從業人員如何執行業務,而解免身為業務主所應擔負之監督義務。從而,被告建鋐公司之代表人鄧博維辯稱其不清楚本案案情云云,非但不足憑採,更見被告建鋐公司疏未盡到己身督促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鄧建鋐聲請傳喚案外人 賴學昭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僅係將工地所生之產出物暫時放置在聚興段土地上,其後確有進行分類、回收乙情(本院卷第133、167頁),縱然被告鄧建鋐所辯為真,其於堆置廢棄物後再分類、回收之舉,亦不影響其先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聚興段土地上,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廢棄物之認定。參諸上開各情,本案事證既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無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之旨(本院卷第19
4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建鋐、建鋐公司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建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建鋐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二、又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建鋐於107年3月間起即將被告建鋐公司所承攬因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聚興段土地放置乙情,業經被告鄧建鋐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字8325號卷第199至201頁),顯見被告鄧建鋐犯罪時間密接、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放置之地點均為聚興段土地,貯存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情,可徵被告鄧建鋐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之同一法理,就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即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第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建鋐自107年3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日止,均係以聚興段土地堆置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決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多次傾倒、堆置在聚興段土地上,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
10、2078號判決參照)。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鄧建鋐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聚興段土地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貯存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起訴意旨認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鄧建鋐明知被告建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核准內容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知悉應申請並獲得許可後,方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本院卷第134、20
0頁),且其先前擔任案外人建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之負責人時,明知建豪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設置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即為非法從事清理及堆置廢棄物犯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8日前往現場稽查,而查獲被告鄧建鋐於該案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被告鄧建鋐未受警惕猶委請證人方士庭載運廢棄物至聚興段土地上堆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為依被告鄧建鋐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鄧建鋐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鄧建鋐沒有隨意棄置,亦未污染環境,且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刑可能過重等情狀,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建鋐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影響環境衛生,更造成聚興段土地有遭汙染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至被告建鋐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致被告鄧建鋐涉有本案犯行,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鄧建鋐此前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素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275至
279頁),上開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鄧建鋐並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鄧建鋐漠視法律規範,其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鄧建鋐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的工作、收入情形小康、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建鋐公司則依被告鄧建鋐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其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1輛,雖為被告鄧建鋐以外之第三人銳得工程行所提供,並用以載運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證人方士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偵字8325號卷第31至34、99至101、121至124、181至18
4頁),然前開自用曳引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第三人銳得工程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鄧建鋐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鋐於108年3月間以被告建鋐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後,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有犯意聯絡之證人方士庭,委由之證人方士庭從河北路工地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聚興段土地傾倒。因認被告鄧建鋐此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建鋐、證人方士庭、證人周中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銳得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照片、前開自用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建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15號)相關資料、被告建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建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辯稱:伊原本不知道前開自用曳引車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環保局至現場稽查後告知伊,伊才曉得等語。經查,證人方士庭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有和配合鄧建鋐過,不過都是載乾淨的土方,河北路工地第一次配合, 鄧建鉉 於108年3月14日說是整地後剩餘的土方,鄧建鋐有問伊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伊說還沒有下來,伊想說是載乾淨的土方,回鄧建鉉自己的場,伊認為沒關係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81、182頁),但此部分僅有證人方士庭單一證述為據。且被告鄧建鋐自警詢時起,即稱:伊係於108年
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告知後,始知證人方士庭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37頁);於偵訊中亦稱:伊於案發前並未詢問證人方士庭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係案發後才問證人方士庭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200頁),而否認其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證人方士庭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縱如證人方士庭所述其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鄧建鋐配合過,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鄧建鋐知悉證人方士庭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準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告鄧建鋐對於證人方士庭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清運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所認識,而就此有犯意聯絡。是本院不能以證人方士庭單方陳述,或因被告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即對被告鄧建鋐為不利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建鋐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鄧建鋐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建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鄧建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鋐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