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忠
許英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師忠、許英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師忠、許英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師忠、許英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師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8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英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關於「在屏東縣」之記載應補充為「在 解惠蘭 管領之位於」,第12行關於「原招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之招待所」;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師忠、許英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師忠、許英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師忠、許英哲前各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師忠、許英哲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獲不法利益非豐,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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