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周啟成 律師
李偉廷 律師被上訴人竣竑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林俊忠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委由胞姊 林瑩珠 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HI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 台中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 莊坤福 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張(下稱莊坤福1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以便林俊忠支應先前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由林俊忠讓與他人之票面金額110萬元支票之票款,然因林俊忠尚未清償先前持莊坤福簽發之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債務40萬元,且被上訴人每借貸100萬元,每日利息為1,200元,故林俊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150萬元【即:100萬元+10萬元+40萬元=150萬元】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5萬5,800元【即:(1,200元+600元)×31日=5萬5,800元】,被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之會計 趙婉青 收受系爭支票與莊坤福10萬元支票,並交付現金104萬4,200元【即:110萬元-5萬5,800元=104萬4,200元】予林瑩珠,而其中之96萬2,800元【即:100萬元-(1,200元×31日)=96萬2,800元】即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所交付予林瑩珠之借款,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林俊忠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二)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竟以上訴人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被上訴人茲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開立交給林俊忠,林俊忠再交給謝江榮以向謝江榮借款,故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為謝江榮個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前為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紙業需大量之原料,林俊忠乃向上訴人佯稱「我有穩定且便宜之貨源,但上訴人須先開立支票支付未來貨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給林俊忠;嗣上訴人始知悉林俊忠根本無原料可提供且已於108年間將系爭支票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江榮以套現獲取不法利益;而謝江榮對林俊忠於107年間不斷實施詐騙以詐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物品之行為均瞭若指掌,因此,系爭支票既為林俊忠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且知悉林俊忠詐騙情事之謝江榮復是於108年間才從林俊忠取得系爭支票,則林俊忠對系爭支票自無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謝江榮或被上訴人均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三)林俊忠是先前已拿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10萬元支票給謝江榮以向謝江榮借款,嗣因林俊忠於該110萬元支票屆期時無力償還該11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遂再持系爭支票向謝江榮借款,但林俊忠持系爭支票向謝江榮借得之借款之後已存入該110萬元支票之帳戶而由謝江榮兌現取得,可見謝江榮是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另縱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無資金可借款予林俊忠,故被上訴人亦是無對價而收受系爭支票。因此,系爭支票既為林俊忠向上訴人詐騙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系爭支票之謝江榮或被上訴人已不能取得優於林俊忠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6頁):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林俊忠;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持經林俊忠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兌現,遭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
(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10年6月17日以中業執字第1100017599號函復本院,說明本院函調之票據號碼:HI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查無此票據,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06、507頁):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執票人?
1、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交付是指票據之移轉占有而言,此時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即得以占有證明其權利。
2、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於本件起訴前,是由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系爭支票現是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依前揭說明,占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得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提出證人謝江榮、趙婉青於另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51至553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支票而已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再者,另案支票與系爭支票並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另案支票與系爭支票是同時交付,則自不應將另案支票之交付過程比擬就是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混淆之詞,殊非可採。
(二)系爭支票之移轉過程為何?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林俊忠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頁);又就林俊忠於取得系爭支票並空白背書後,究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謝江榮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忠是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其,而謝江榮僅是以其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其收受系爭支票而已,不應因此認系爭支票是交給謝江榮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506頁),而上訴人則抗辯:林俊忠是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謝江榮個人,之後謝江榮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經查:
1、謝江榮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證人趙婉青已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會計,108年4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除林瑩珠署名外,其他內容均為其書寫;其老闆謝江榮有說「林俊忠會拿票據來,要給林俊忠錢」,因被上訴人有金庫,內有其持被上訴人大小章從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所領取之現金,所以其受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後,就從被上訴人之金庫交付現金給林瑩珠,並依老闆謝江榮之指示製作該支出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該載有系爭支票票號之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5、286、287頁),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108年4月25日前之108年4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確有依序提出現金80萬元、80萬元、70萬元,而可供借貸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則林俊忠既是委託林瑩珠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之會計趙婉青交付從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給林瑩珠,可見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林俊忠在系爭支票空白背書後,是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而非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謝江榮個人。
2、上訴人固以證人謝江榮證稱:林俊忠是拿系爭支票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證人林俊忠於對話錄音時陳稱:每一張票何時拿給模仔謝(按:即謝江榮),其那邊都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證人林俊忠證稱:其是拿系爭支票跟謝江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479、480、483頁),辯稱:系爭支票之往來是存在於林俊忠與謝江榮個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47、548、555至557頁),然證人謝江榮亦證稱:林俊忠是拿系爭支票來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周轉資金,為被上訴人借錢給林俊忠的,也是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貸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245、247至249、251頁);再者,於民間私人借貸,急需金錢之借款人實只要拿到金錢應急即可,往往不管貸與人究為公司或公司之代表人個人,且亦常將公司之代表人視同為公司,並逕稱呼代表人之姓名以代表公司,此由證人林俊忠證稱:其分不清楚公司跟私人,但其是持系爭支票跟謝江榮借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82頁),即足佐證,故尚難僅因證人謝江榮、林俊忠前揭一度陳述:林俊忠是拿系爭支票向謝江榮借錢等語,即遽認林俊忠是向謝江榮個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謝江榮個人。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林俊忠有向其佯稱「我有便宜之製紙原料可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須先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將來貨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給林俊忠,足證林俊忠是對其詐欺才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對林俊忠不斷從事詐騙一事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1至545頁),並提出上訴人與林俊忠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林瑩珠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偵訊時之證詞為證。惟查:
(1)上訴人與林俊忠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林俊忠:…我就先跟他(按:即上訴人,下同)拿票…跟他先開票…我拿我大哥的票,去跟他們換錢…我向他騙這些票出來,因為我貨沒有交給他嘛,但我先跟他開票出來…而這些也是事實,所以也不能說我擔,因為事實情形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證人林俊忠已證稱:前揭錄音譯文是其說的,但其在錄音時有說謊,實際上無所謂沒有交的貨,其亦不是以交貨為理由從上訴人騙得系爭支票,而是以要借票為由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2、484、485、489、490頁),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則林俊忠是否確是以詐騙上訴人之方式而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誠有疑問;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林俊忠是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其「借票」,其才因此交付系爭支票給林俊忠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林俊忠證稱:因上訴人是其好友且信用較好,其就拜託上訴人借票讓其周轉一下,上訴人叫其要繳錢,其說好,上訴人就將系爭支票借給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0至482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俊忠,是基於自身利益或友情考量而出借系爭支票予林俊忠以周轉資金,並無詐欺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故尚難僅憑前揭錄音譯文,即遽認林俊忠是向上訴人詐得系爭支票。
(2)證人林瑩珠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偵訊時雖證稱:林俊忠有成立權旭實業有限公司向廠商詐騙購買商品,之後再將商品賤價變賣,並跳票,且詐得之商品亦有變賣給謝江榮或給謝江榮抵債,而林俊忠也有將此詐騙情事告知謝江榮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起訴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林俊忠所詐騙之被害人中並無上訴人,所詐得者復均為貨物,並無票據及系爭支票,且起訴書內亦記載「…向廠商騙得之貨物,均由林俊忠負責處理,部分由其自行留用,部分交予『不知情』之… 謝江容 (按:應為謝江榮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該起訴書所涉之犯罪事實實與林俊忠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一節無關,自無從藉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林俊忠是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證人林瑩珠前揭證述為證,指稱:系爭支票亦是林俊忠詐欺而來,且被上訴人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3、554頁),顯屬混淆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是林俊忠向上訴人詐騙取得,有無理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林俊忠後,林俊忠再以空白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且林俊忠並無以詐騙上訴人之方式才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支票,且林俊忠之背書復為空白背書,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林俊忠本即得依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可見自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林俊忠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故依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4、553至555、564至566頁),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0-3、559、562至564頁),並聲請通知證人林瑩珠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林俊忠已證稱:其因急需資金去繳自己所經營之公司票據,就在系爭支票背書後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向謝江榮借錢,因其之前有欠謝江榮債務,且每向謝江榮借100萬元,1個月就要給3萬元利息,所以扣抵債務及利息後,其並無拿到足額之100萬元,至於扣抵多少債務,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0、482、483頁),而證人謝江榮亦證稱:林俊忠向其說要拿客票來周轉現金110萬元,所以之後林俊忠就拿系爭支票與莊坤福10萬元支票來,因其不在,且須先預扣利息,其就交代被上訴人之會計趙婉青從被上訴人之金庫拿被上訴人之現金104萬4,200元給林俊忠,之後趙婉青有告知其是將現金104萬4,200元給林瑩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及證人趙婉青同證稱:
其老闆謝江榮有說「林俊忠會拿票據來,要給林俊忠錢」,後來林俊忠與林瑩珠就拿系爭支票及莊坤福10萬元支票來,其就收受系爭支票及莊坤福10萬元支票,並從被上訴人之金庫拿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104萬4,200元給林瑩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
5、286、287頁),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108年4月25日前之108年4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亦確有依序提出現金80萬元、80萬元、70萬元,而可供借貸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可見林俊忠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於扣除利息及部分債務後,確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剩餘票款之借款金額,故堪認被上訴人是以相當於系爭支票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2)證人林瑩珠雖證稱:108年4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好像不是其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2、493頁),然證人林俊忠已證稱:該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是林瑩珠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且證人趙婉青亦證稱:該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為林瑩珠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經本院將該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與本院送達證書上之林瑩珠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89、403頁),2林瑩珠署名之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接近,且「瑩」、「珠」亦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足見該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應為證人林瑩珠親簽,證人林瑩珠前揭所證,應屬記憶錯誤所致。故上訴人以證人林瑩珠之前揭證詞為證,辯稱:該支出傳票上之林瑩珠署名既非林瑩珠親簽,則被上訴人自是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0-3、559、562頁),並非可採。
(3)證人林瑩珠固另證稱:因林俊忠曾多次叫其拿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去給被上訴人,過幾小時後,林俊忠就又會叫其去向被上訴人拿錢,所以其不確定有無拿系爭支票去向被上訴人換錢,但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通常須先扣利息及林俊忠之前積欠之債務共計10萬元;又其拿很多次支票向被上訴人換錢的目的是例如:「其在4月22日以前將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嗣該面額100萬元支票將於4月22日到期,其就會在4月22日當天或前幾天拿另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會扣掉債務及利息,再將剩餘票款給其,之後林俊忠就必須在4月22日該面額100萬元支票到期前,把10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避免4月22日到期之該面額100萬元支票跳票及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所以就這樣一直輪迴,其與林俊忠從來不會讓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跳票,且其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剩餘票款又回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3至495、497頁),然受林俊忠委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林瑩珠既有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與積欠債務後之剩餘票款,則被上訴人顯是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證人林瑩珠嗣亦證稱:一直輪迴的第一筆借款是林俊忠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且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已跳票,可見林俊忠最終仍是對被上訴人積欠至少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借款債務,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後所貸放予林俊忠之借款債務並未獲清償,亦足證被上訴人是以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僅因證人林瑩珠前揭所證:林俊忠交付支票而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剩餘票款有回到被上訴人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62至564頁),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上訴人是合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2、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且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20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3、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發票人係以他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5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林俊忠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已經由林俊忠以貨物抵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9頁),而以背書人林俊忠與屬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屬發票人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詞,已於法不合,自不得作為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徐沛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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