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衣物等商品」更正為「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第6行記載之「民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8年2月間」、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被告張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任天堂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任天堂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共14萬元、森克斯公司6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說明狀、和解書、切結書、收據等件(本院智易卷第35至37、73至75頁、本院智簡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並衡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被害人森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改過之機會,此有上開刑事陳報㈠狀、刑事陳報狀、說明狀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上開被害人等均未提出告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善後之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耳環7件、編號
17之指環套10件、編號19之證件套2件、編號23之手鍊4件、編號39之娃娃10件,見偵卷第319至325頁),無證據足以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其營業額約為10萬4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被害人森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6萬元、共14萬元、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之商品名稱及數量1Mario(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公仔3件2POKEMO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玩具、鑰匙圈、貼紙、皮夾貼紙50件吊飾10件公仔15件皮夾1件3角落小夥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貼紙、玩具公仔、掛繩、筆記本、娃娃、吊飾、證件夾、膠帶、袋子、貼紙4050件(含員警購證1件)公仔14件掛繩3件(含員警購證1件)筆記本6件娃娃45件吊飾14件證件夾2件膠帶6件袋子14件4拉拉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吊飾、證件套、指環套、玩具、袋子、貼紙吊飾2件證件套2件指環套15件公仔10件袋子1件貼紙1100件5HELLOKITT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吊飾、指環套、袋子、證件套、書籤、掛繩、便利貼、貼紙、玩具吊飾32件指環套55件袋子3件證件套21件書籤6件掛繩10件便利貼11件貼紙2000件公仔38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見本院智簡卷第11頁)6熊大(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吊飾、證件套、掛繩、指環套吊飾3件證件套8件掛繩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件)指環套30件7佩佩豬(00000000)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貼紙、零錢包、金屬製裝飾品貼紙580件吊飾6件零錢包1件備註: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指定使用商品」欄位所載之「耳環」、「扣案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載之「耳環7件」均為誤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本院智簡卷第11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7,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增列(本院智易卷第6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8號被告張玉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4樓之5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物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亦明知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向大陸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間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4樓之51之居處,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trista0112」帳號分別登入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帳號名稱「輕鬆小舖」,以25元至120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至109年5月20日遭查獲止,共販賣約1300件,獲利10萬4000元。嗣於109年5月2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玉芬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徐宏昇 律師、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照片、侵害總額表、侵權市值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之扣案物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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