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蕭馨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公司承保戶 周綉梅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薦椎骨折、骨盆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於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迄今,惟原告因上開傷害遺存顯著神經障礙,迄今症狀並無好轉,經秀傳醫院骨科和復健科醫師分別於109年4月15日、9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目前大腿小腿肌肉萎縮合併肌無力(肌力等級約4分),終身無法負重工作,症狀固定。」、「目前雙側大小腿肌肉萎縮合併肌無力(肌力等級約4分),需他人協助洗澡」等語,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至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109年10月間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殘廢給付73萬元,詎料,被告卻逕以原告目前失能態樣不符合中樞神經受損所致拒絕理賠。
三、請求權基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並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8年2月1日始接受秀傳醫院骨科門診治療,而於108年2月18日住院,行第一薦椎後方減壓手術,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至原告接受治療及手術,已相距約2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直接關聯性,不無疑義,卷內均未見原告於事故當下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無從知悉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是否能逕以事故發生後2年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之殘廢等級,亦啟人疑竇。
二、秀傳醫院109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目前大腿小腿肌肉萎縮合併肌無力(肌力等級約4分),終身無法負重工作,症狀固定。」、「目前雙側大小腿肌肉萎縮合併肌無力(肌力等級約4分),需他人協助洗澡。」等語,原告據此即認定其所受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至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中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確屬神經障害系列之殘廢標準?抑或屬下肢機能障害系列之殘廢?均非無疑。再者,秀傳紀念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由骨科醫師所出具,然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觀之,開具神經障害系列殘廢診斷書者,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關此,原告以秀傳紀念醫院109年4月15日骨科診斷證明書欲證其已達神經障害系列第2至4項之殘廢等級,已與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不符。
三、另查,由原證4青年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觀之,原告原係以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等級為第3等級,與提起本訴主張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差距甚大,益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是否符合神經系列之障害?殘廢等級為何等級?均存有疑義。有待原告詳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承保被告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固有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責,然於上開疑義釐清前,被告尚難依原告之主張給付殘廢等級第7等級之保險金。
四、原告與加害人周綉梅已於108年3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以10萬元成立調解,若誠如原告所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僅為假設語氣),卻僅以10萬元即與系爭事故之加害人成立調解,依原告自承之傷害與調解金額相較之下,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顯不成比例,是否足以賠償原告所須之醫療費用,亦啟人疑竇,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尤足見疑。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同條款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遭被告承保車輛之保戶周綉梅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周綉梅及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且雙方既對鈞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就本件訴訟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承保之訴外人周綉梅於107年12月17日騎乘機車撞傷,導致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至4項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為第七等級之殘廢,被告應給付73萬元;被告辯稱,因與車禍已相距兩年,原告目前症狀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並非由神經科、神經外科醫師出具殘廢等級證明,復健科醫師表示並未達失能標準,故拒絕給付,何者有理由?
貳、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以及其已達第七殘廢等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參、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遭周綉梅騎機車撞傷之事實,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0年9月23日清區秘字第1100020923號函檢送之調解卷宗(見本院卷第141至20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側坐骨骨折、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於107年12月17日車禍當日先至光田醫院急診,同年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1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746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童醫字第11000014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證,其復因薦椎骨折、骨盆骨折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於108年2月18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有 胡名賢 醫師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08年2月18日行第一薦椎後方減壓手術,108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門診治療自108年2月1日至3月6日共3次,目前大腿小腿肌肉萎縮合併肌無力,肌力等級約4分,終身無法負重工作,症狀固定」(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並認為:「經查病患林惠雯之薦椎骨折、骨盆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與107年12月17日車禍有關」,有秀傳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356號函(見本院卷第235頁)可參,是足認原告系爭薦椎骨折、骨盆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為上開車禍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因與車禍已相距兩年,原告目前症狀難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伍、然原告主張目前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至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照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秀傳醫院,該院於110年11月30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356號函內復健科 鄭美麗 醫師認為:「病患經復健治療後,雙下肢仍輕微無力,但其下肢所有關節的生理活動範圍,均無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經對照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標準,其雙下肢的運動障害未達失能標準」,雖骨科醫師胡名賢認為符合第七級殘廢,即脊椎遺存顯著功能畸形或運動障害(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系列之神經障害項目,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是應以鄭美麗醫師之診斷為準,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已達失能標準,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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