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哈樂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宏誠 被告 張恭誌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恭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恭誌、被告哈樂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誠、被告哈樂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恭誌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恭誌、被告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賴惠玲 (下稱賴惠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曾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賴惠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應給付不當得利。嗣經原告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
(二)然第三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恭誌(下稱張恭誌),明知賴惠玲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就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嗣詠寶公司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自105年4月14日起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2月9日,共計302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詠寶公司故意延滯執行程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因此對於詠寶公司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認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141元。詎料,原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詠寶公司已結束營業搬離,系爭建物原址新設哈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樂公司),致使查封無結果。而哈樂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張恭誌。此顯然是張恭誌為隱匿詠寶公司之財產而另行設立哈樂公司,是原告除詠寶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62,821元外,尚有572,944元未獲清償。又張恭誌當時為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設立詠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第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於張恭誌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三)另張恭誌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擔任哈樂公司董事,以哈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與哈樂公司連帶負擔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於張恭誌與哈樂公司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四)再自107年12月21日起由被告張宏誠(下稱張宏誠)任哈樂公司董事,張恭誌與張宏誠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立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使用收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張恭誌雖現非哈樂公司之董事,然其仍有哈樂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哈樂公司無權占用之狀態繼續交由改任董事之張宏誠,持續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於被告三人提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五)雖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將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向自己個人為給付。
(六)並聲明:
1、張恭誌應給付原告57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三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1,545元。
4、第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與賴惠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訴外人詠寶公司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即先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05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6日,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干擾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詠寶公司將動產處分予哈樂公司,為有償及合理市價為對價之移轉關係,並無影響詠寶公司資力。又張恭誌於107年12月21日後,非詠寶公司或哈樂公司之董事,亦無任何幫助哈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從為侵權行為甚明。
(二)再被告僅有向訴外人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縱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所爭議,自不影響建物所有權人於其建物存在期間之利用行為,更遑論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有權占有,若為無權占有,受利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賴惠玲,而非哈樂公司,是被告自無因租賃系爭建物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
(三)再於107年12月21日後,張恭誌已非哈樂公司董事,故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2項之責任,更無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責。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 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佩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 等9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6登記謄本)。
(二)賴惠玲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萬隆等;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鈞院於99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7執祥字第四84940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971,219元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詠寶公司無權占用中,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嗣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報稱:系爭建物由詠寶公司使用中,租期自92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系爭建物之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另「備註欄」第5點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另位債務人 張宏銘 、張魏淑敏所有之996-1地號、第三人 林榮明 所有之966地號土地,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不明,若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三)原告前對訴外人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訴外人賴惠玲應將坐落如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966地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系爭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本件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外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本件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訴外人賴惠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4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之理由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復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本件原告執上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賴惠玲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詠寶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受理,訴外人詠寶公司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件詠寶公司以1,360,000元為本件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詠寶公司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4日以南院崑105司執更(一)明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詠寶公司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五)詠寶公司對原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然原告(即本件訴外人詠寶公司)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告(即本件原告)皆未向詠寶公司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被告(即本件原告)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詠寶公司有所主張,亦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詠寶公司。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本詠寶公司敗訴確定。
(六)詠寶公司於105年4月14日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詠寶公司上訴而確定為止,共計停止執行302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判命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141元本金及利息。
(七)原告執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884號),原告僅受償其中1,362,821元而未能滿足全部債權;且本院執行處前於107年09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詠寶公司營業所在地,欲執行查封詠寶公司之財產,依於現場之張宏誠表示:「詠寶公司於7月底將結束營業,原來設廠處變更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具設備皆為哈樂公司所有」(見卷一第105、10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77884號107年09月10日執行筆錄),致無法執行詠寶公司動產查封之程序。因原告無法滿足債權,本院發給原告107年10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7884號債權憑證。
(八)哈樂公司於107年7月25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張恭誌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九)哈樂公司董事於107年12月21日由張恭誌變更為張宏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恭誌與第三人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2,944元(其因停止執行302日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884,300元(張恭誌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三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1,545元,有無理由?
(四)倘上開爭執事項(二)至(三)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判命哈樂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爭執事項(二)至(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恭誌與第三人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2,944元(其因停止執行302日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張恭誌為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詠寶公司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限,仍於系爭建物位址設立詠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張恭誌於原址設立哈樂公司並將原屬於詠寶公司之動產列為哈樂公司之動產,致原告無法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受償及不足金額均不爭執(卷一第442頁),惟以張恭誌並無任何干擾原告之強制執行行為。且詠寶公司將動產處分予哈樂公司,為有償及合理市價為對價之移轉關係,並無影響詠寶公司資歷云云抗辯。
(1)經查:原告前因賴惠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見卷一第41-66頁)。而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賴惠玲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由張恭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詠寶公司即針對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地525號案件,見卷一第73-90頁),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生字第6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確定,嗣後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該停止執行遭撤銷,經核該強制執行共停止302日,原告因此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詠寶公司應賠償原告1,792,141元(見卷一第91-101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賴惠玲及詠寶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一節已告確定,此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是被告再為合法占有之抗辯自不可採。
(2)如前所述,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足認。本件張恭誌身為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正當權限,而仍將公司設立於系爭建物,並以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均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誤,僅前者係合於公司法第23條;後者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張恭誌詠寶公司設立系爭建物位址進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等均無合法權限,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一節,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3)由上可知,張恭誌既為詠寶公司之負責人,且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無法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長達302日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堪可認定。而該302日之損害為1,792,141元,原告已因強制執行受償其中1,362,821元,扣除14,737元執行費及利息128,887元後、僅清償本金1,219,197元,故尚有572,944元本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恭誌與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2,9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樣態部分,單以張恭誌身為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詠寶公司設立於系爭建物並以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故,張恭誌是否將詠寶公司財產脫產予哈樂公司,妨礙原告之執行即無礙於判決結果,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884,300元(張恭誌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張恭誌與哈樂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設立哈樂公司,以哈樂公司無權占有土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業據其提出哈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為證(卷一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就系爭土地具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詞為辯。
2、經查,詠寶公司於105年3月29日以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限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6年2月9日判決詠寶公司敗訴確定,故詠寶公司及張恭誌應以明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限甚明。惟張恭誌明知上情,竟於107年7月將詠寶公司結束營業,並於107年7月25日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變更設立哈樂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此有執行筆錄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3、105、107、467頁),顯然是為規避原告向詠寶公司追償,並繼續以另一法人即哈樂公司之型態阻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經查,張恭誌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擔任哈樂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見卷一第103、467頁),而前以述及,其明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將哈樂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並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張恭誌因執行其職務而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請求張恭誌與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張恭誌與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業已囑託開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土地租金,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1元為合理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164頁)。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是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11元計之,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該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81,5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惠玲拍賣取得所有,而賴惠玲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對賴惠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賴惠玲應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上揭判決書2紙為證(見卷一第53頁)。本件訴外人賴惠玲係經由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而哈樂公司則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必然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基此,哈樂公司與賴惠玲在上開期間均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得利人;而不法侵權行為之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因此,依前開鑑定結果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時,自應扣除賴惠玲之利得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問題。故此,原告得向哈樂公司及張恭誌連帶賠償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應為884,300元【計算式:〈211(477.59+477.6)-20,000元〉×(7/31+4+20/31)=884,300元】。
4、至於被告抗辯哈樂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賴惠玲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哈樂公司無論是否租賃而占用系爭建物,均無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三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1,545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哈樂公司迄今仍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營業,有哈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憑(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自有理由。
3、次查,張宏誠於107年12月21日起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有哈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一第487頁)。再於另案均已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無正當占有權源為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張宏誠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營業哈樂公司,即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張宏誠與哈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4、再張恭誌自107年12月21日起已非為哈樂公司之董事,且就其有無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等情,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張恭誌自107年12月21日起既未參與哈樂公司之營業,自非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主體,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張恭誌與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無據。
5、另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以211元計之,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955.19平方公尺【計算式:477.59(系爭966地號土地)+477.6(系爭966-1地號土地)=955.19】,並扣除賴惠玲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另案認定得利之部分,是張宏誠及哈樂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81,545元【計算式:(211元×955.19)-20,000元=181,5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倘上開爭執事項(二)至(三)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判命哈樂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爭執事項(二)至(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就爭點二及三部分均屬有理由,並因此取得勝訴判決,是本院就爭點四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佩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此有原告提出土定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3-3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此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9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自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給付應對自己為給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末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
1、系爭966地號土地面積為477.59平方公尺、系爭966-1地號土地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
2、計算式:211×(477.59+477.6)×(7/31+4+20/31)=981,5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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