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凱倫前與 陳冠廷 有租賃汽車之租金計算及修車費用分擔之債務糾紛,陳冠廷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何凱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欲向何凱倫拿取退還租車之租金,2人於商談過程中,就修車費用分擔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何凱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西瓜刀抵住陳冠廷之脖子,喝令陳冠廷跪下,並向陳冠廷恫嚇稱:「拿錢出來!」、「要不要拿出來,我要命,不要錢了啦!幹你老師勒!」等語,以上開方式對陳冠廷施以強暴、脅迫,使陳冠廷行無義務之事。經在場之友人 陳紹宇 勸阻何凱倫,並自何凱倫手中搶下西瓜刀後,詎何凱倫仍氣憤難平,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沙發下取出鋁棒,持以毆打陳冠廷之身體,致陳冠廷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何凱倫 與陳冠廷復又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何凱倫一氣之下,遂又前往房間內取出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承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以該空氣槍指著陳冠廷頭部,並向陳冠廷恫稱:「叫另一個人(指陳冠廷枝友人「 蔡尚祐 (音譯)」)過來,我就讓你走,修車的費用也不用付,如果他不過來,你就別想出去,除非你付修車費用!」等語,妨害陳冠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陳冠廷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蔡尚祐」並請其代為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何凱倫,並在上址扣得何凱倫所有、供其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及空氣槍1把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紹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估價單及關於車輛之罰單等債務字據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到場時之錄影檔案擷圖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友人「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0號鑑定書、110年度槍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及空氣槍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既同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危害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無更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先後分別持西瓜刀、空氣槍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租賃車輛之修車費用分擔之事發生爭執,原僅係基於強制之犯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經友人陳紹宇勸阻並搶下西瓜刀後,被告因氣憤難平,始臨時起意,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其傷害與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租車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分別以前述強制與傷害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犯罪手段及所使用之工具均具有相當危險性,於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認告訴人原已同意修車費用分擔之事,卻出爾反爾、不講誠信,於勃然大怒之下,分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本院調解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棒1支,亦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等物品雖均非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