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嘉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B000-A109515、AB000-A109515A及AB000-A109515B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十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手機遊戲「戀戀炫舞團」結識代號AB000-A109515之女子(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9月間某日,甲○○在與A女一同出遊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立勤大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1時止,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次。
嗣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09515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A女並未按時返家,且A女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關機,A女之父親即代號AB000-A109515B乃報警協尋,經警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甲○○上址租屋處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94年8月生,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B女係被害人之母親、代號AB000-A109515B係被害人之父親,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AB000-A109515B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3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2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口腔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女子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行為欠缺自主判斷能力,尚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及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係94年8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知道A女當時就讀高一,還沒有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縱被告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甲○○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慾,即對年幼之被害人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被害人、證人B女、證人AB000-A109515B達成和解,渠等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資為憑,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獲得被害人、證人B女、證人AB000-A109515B之諒解,渠等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兼顧被害人、證人B女、證人AB000-A109515B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