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JASEKAPRASETYA(中文名:安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8、5703、6377、6709、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2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ANJASEKAPRASETYA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一部(市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新臺幣陸萬柒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NJASEKAPRASETYA(下稱安加)為至我國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其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總共為11次竊盜犯行。
二、安加為附表編號11之犯行後,警方接獲 阮氏蘭 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得知阮氏蘭遭竊電動自行車之藏放處,遂派員埋伏。嗣於108年3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於安加進入該處欲騎乘阮氏蘭遭竊電動自行車之際當場查獲,並扣押 安加行 竊時所攜帶之紅色後背包及所戴之黑帽,再於翌日(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加租屋處,經安加同意扣得行竊時所穿戴之球鞋1雙、adidas帽1頂、印supreme字之白布包1只、印offwhite字之長T恤1件,印River字之長T恤1件。
三、案經 麥特 、 鄭功山 、 羅比 、 雷根 、阮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加於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各1份與該等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5頁到第71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竊盜罪論處之。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申請獲准至我國工作,理應遵循法令,竟因需求金錢花用,在短期內多次下手行竊後轉賣,且遭竊對象亦與其同為經濟狀況不佳之外籍勞工,每次行竊之財物價值約萬餘元,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自應給予相當懲罰。另外,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對部分犯行否認,迄至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方全盤坦承,然迄亦無能力可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尤其是尚未取回失竊車輛者),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無明確犯罪所得之部分,則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出售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最低可獲新臺幣(下同)5,00
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一情後估算之。因此,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相機一部(市值11,000元)及60,700元(計算式:7,700+5,000+8,000+8,000+7,000+10,000+5,000+5,000+5,000=60,700),依法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所扣得之衣物、背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然因其與本案犯行之實行無必然關係,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等為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證據│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麥特│安加於107年12月30日上│7,700元│⒈麥特警詢(警三卷│贓物已發││││午6時至下午10時間某時│(另有30│第7至8頁)│還││││,在台南市○區○○路與│0元已交│⒉麥特購車證明(警│││││西華街口郵局旁竊取麥特│給書弟)│三卷第23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一部得││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手後,透過書弟介紹得知││贓車照片(警三卷│││││ 班迪 有意購買,遂先於10││第22、24至25頁反│││││8年1月7日由安加將車交││面)│││││付予書弟,書弟再以8,00││⒋班迪警詢(警三卷│││││0元賣給班迪,書弟從中││第5至6頁反面)│││││獲得300元之報酬。嗣麥││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特於108年3月27日下午9││押物品目錄表(警│││││時30分在台南市安南區怡││三卷第17至20頁)│││││安路二段462號前發現班││⒍書弟警詢及偵訊(│││││迪騎乘該車,遂報請警方││見警三卷第3至4頁│││││當場扣押後返還給麥特。││反面;偵四卷第53│││││││至第58頁)││├─┼───┼───────────┼────┼─────────┼────┤│2│鄧重書│安加於108年1月6日下午2│5,000元│⒈鄧重書警詢(警四││││(起訴│時30分,在台南市中西區│(估算)│卷第26頁)││││書誤載│中山路170號前人行道停││││││為鄧書│車格,竊取鄧重書所有之││││││重)│電動自行車1部(市值19,0│││││││00元)││││├─┼───┼───────────┼────┼─────────┼────┤│3│鄭功山│安加於108年1月19日下午│相機一部│⒈鄭功山警詢(警四│││││7時10分至40分間某時,│(市值11,│卷第27頁)│││││在台南市○○區○○路一│000元)│⒉ 阿諾 警詢(見警四│││││段109號前公車站旁機車││卷第13至14頁反面│││││停放區,竊取鄭功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市值18│││││││,500元)得手後,由阿諾│││││││於108年1月24日某時,在│││││││台南火車站附近以相機1│││││││部(市值11,000元)與安加│││││││交換。││││├─┼───┼───────────┼────┼─────────┼────┤│4│羅比│安加於108年2月1日下午7│8,000元│⒈羅比警詢(警二卷│││││時至8時30分間某時,在││第7頁)│││││台南市○○區○○路一段││⒉北門路一段109號│││││109號前人行道,竊取羅││附近監視器錄得安│││││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加移置羅比所有電│││││市值18,000元)得手後,││動自行車之畫面(│││││阿諾於108年2月27日某時││警四卷第61頁)│││││向安加購買,之後阿諾於││⒊阿諾警詢(見警二│││││108年2月28日在岡山火車││卷第2至3頁反面)│││││站交付8,000元給安加。││││├─┼───┼───────────┼────┼─────────┼────┤│5│ 阮文悅 │安加於108年2月3日下午3│8,000元│⒈託運單據(警一卷│贓物已發││││時30分至4時間某時,在││第75頁)│還││││台南市○○區○○路一段││⒉阮文悅警詢(警四│││││109號附近公車站旁,竊││卷第29至30頁反面│││││取阮文悅所有之電動自行││;警五卷第3至4頁│││││車1部(市值20,000元)得││)│││││手後, 阿沙 於108年3月初││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某日以8,000元向安加購││警五卷第4頁)│││││買該車,並由阿諾於108││⒋阿沙警詢及偵訊(│││││年3月6日託運至岡山火車││見警四卷第18至19│││││站附近由阿沙領取。嗣阿││頁;偵一卷第149│││││沙於108年4月1日到案後││至154頁)│││││主動將贓車交由警方扣押││⒌阿諾偵訊(偵一卷│││││並發還。││第149至154頁)││├─┼───┼───────────┼────┼─────────┼────┤│6│ 吉瑞 │安加於108年2月6日上午│7,000元│⒈吉瑞警詢(警一卷│││││11時5分許,在台南市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⒉民族路二段76之10│││││前,竊取吉瑞所有之電動││號前監視器錄得行│││││自行車1部(市值16,000元││竊畫面(警一卷第4│││││)得手後,於108年2月7日││9至53頁)│││││在台南公園以7,000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7│雷根│安加於108年3月3日下午4│10,000元│⒈託運單據(警一卷│贓物已發││││時16分許,在台南市000000000000○○○區○○路○號中華電信旁││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騎樓,竊取雷根所有之電││品目錄表(警二卷│││││動自行車1部(市值10,000││第16至18頁)│││││元)得手後,阿諾108年3││⒊雷根警詢(警一卷│││││月4日某時以10,000元向││第19至21頁;警四│││││安加購買,阿諾原欲以10││卷第33頁)│││││,500元賣給真實姓名年籍││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詳之外籍勞工,因未獲││警二卷第20頁)│││││付款而自行留用,並於10││⒌中華電信騎樓監視│││││8年3月5日在岡山火車站││器錄得行竊畫面(│││││將10,000元價金交付 予安 ││警一卷第61至63頁│││││加。││)│││││││⒍阿諾偵訊(偵一卷│││││││第149至154頁)││├─┼───┼───────────┼────┼─────────┼────┤│8│ 武氏賢 │安加於108年3月9日下午1│5,000元│⒈武氏賢警詢(警一│││││時30分至3時間某時,在│(估算)│卷第15至16頁)│││││台南市○○區○○路一段││⒉啟聰學校前監視器│││││109號啟聰學校前人行道││錄得行竊畫面(警│││││上,先後竊取武氏賢所有││一卷第55至57頁)│││││之電動自行車1部(市值17││││├─┼───┤,000元),再竊取 陳氏安 ├────┼─────────┼────┤│9│陳氏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市│5,000元│⒈陳氏安警詢(警一│││││值17,000元)得手後,於│(估算)│卷第17至18頁)│││││同日在台南公園售予真實││⒉啟聰學校前監視器│││││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錄得行竊畫面(警│││││。││一卷第55至57頁)││├─┼───┼───────────┼────┼─────────┼────┤│10│ 黎文強 │安加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000元│⒈黎文強警詢(警二│贓物已發││││1時30分至5時間某時,在│(估算)│卷第8頁;本院卷│還││││台南市○○區○○路一段││第355至356頁)│││││167號前,竊取黎文強所││⒉北門路一段167號│││││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市值││監視器錄得安加行│││││22,000元)得手後,以正││竊畫面(警一卷第5│││││捷機車託運寄至岡山火車││9頁)│││││站分店透過真實姓名年籍││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不詳之友人變賣。││見本院卷第353頁│││││││)││├─┼───┼───────────┼────┼─────────┼────┤│11│阮氏蘭│安加於108年3月16日下午│無犯罪所│⒈阮氏蘭警詢(警一│贓物已發││││3時至4時33分間某時,在│得│卷第23至25頁)│還││││台南市○○區○○路一段││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173號服飾店前,竊取阮││品目錄表(警一卷│││││氏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第29至33頁)│││││部(市值19,000元)得手後││⒊贓物認領保管單(│││││,騎至台南市中西區北門││警一卷第45頁)│││││路一段123號新光三越機││⒋購車憑證(警一卷│││││車特約停車場內藏放。││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