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吳柏興
吳幸娟 吳宛芬 吳雨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 蔡村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為1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使用面積為1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棚架、如附圖編號C所示使用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曾就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舊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他已在系爭土地投資近千萬元之建設經費,故無法苟同原告突然通知要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況訴外人 吳章杰 於107年8月13日已代理原告,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賃契約);另原告應舉證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4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舊租賃契
約,該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由於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也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所以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收受日期
為107年3月14日),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
㈢吳章杰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新租賃契約。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有明定。「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
造曾訂立系爭舊租賃契約,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地上物;嗣系爭舊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原告後來已於107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收受日期為107年3月14日),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簡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見簡卷第116
頁)、「兩造租金係年繳方式,就算不用一年前通知,至少也要訂相當的期限,讓承租人有因應的時間,又原告當年僅給承租人一個月的通知期,顯然過於短暫,因認原告主張已合法通知終止租約乙節,委無足採,自不生終止終止租約之效力」(見簡卷第137頁)等語。惟出租人本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約於1個半月前通知被告,以107年4月30日為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終止期,已足使被告做好交還系爭土地之準備,核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07年4月30日因終止而消滅。
⒊另系爭不定期租約雖延續系爭舊租賃契約內容,以1年為
支付租金之期限,但「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故不得認原告至少須於1年前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已無使用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吳章杰有經原告授權和我訂立新租賃
契約。……因為舊租賃契約也是吳章杰代理原告和我訂約,後來舊租賃契約屆滿,也變成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都沒有異議,所以我認為吳章杰有權代理原告跟我訂立新租賃契約」(見簡卷第22頁)、「被告應受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之保護」(見簡卷第121頁)云云。然原告縱曾授權其父親吳章杰與被告訂立系爭舊租賃契約,也不代表原告會再次授權吳章杰與被告訂立系爭新租賃契約,況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均未授權父親吳章杰就上開土地得代為出租,是以本人父親吳章杰如有與台端洽談上開土地出租之相關事宜,均為無權代理」(見簡卷第99頁之存證信函影本),顯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主張得受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保護。此外,由於吳章杰於107年8月13日以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簽訂系爭新租賃契約前,原告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7年7月23日特別通知被告未授權吳章杰代為出租,可見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之心意相當堅定,應無可能在此過程中授權吳章杰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故此部分事實應已明確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欲收回土地……依法應舉證有……土
地法第100條之事實」(見簡卷第119頁)云云,惟土地法第100條乃是限制出租人收回租賃房屋之規定,本件卻是租用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而非租用房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對於法律規定有誤會所致,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棚架、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鋪設水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