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三○九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應納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三、五一七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二六四○六二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虧捐嚴重,致原告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遭法院扣押並禁止作一切處分,(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丁字第一六六八二號),且本件不動產於拍賣中,已非原告所有。
㈡以核課稅款言,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宇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機調查
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起,已然停業狀態,同年底並已告知被告,而被告係原告所屬轄區稅務機關,從原告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數據遽減,實早知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並且主動管制原告申購發票之權利,而被告竟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派員至本事件之房屋勘查始知實際情況,因空戶地價稅與居住戶地價稅率並不相同,卻仍依居住戶稅率課徵地價稅,罔顧實情,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㈢原告仍有為數可觀之應收工程尾款,悉數是政府機構之工程款項,原告均毫無保
留主動提示,且一再表示願全力配合所有相關手續,謹懇請被告能不厭其煩積極作為,期能得以申請優先分配稅款。原告甚至主動申請要求與被告進行協談,謀求解決之道,無奈均不為被告所採納,依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原則,可視同被告為自動放棄。
㈣事實是原告仍有為數可觀之應收工程尾款,惟悉數遭債權人凍結,而所有財產亦
遭法院查封,實無能力再繳交任何稅款,然原告非常誠意配合被告,就任何可行之方案多作努力。本事件房屋已拍賣完成,拍賣價格有新台幣四千餘萬元,惟仍未分配拍賣款項,懇請被告就本事件已拍定之拍賣款中優先扣繳本件地價稅。
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查詢列印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六月已被法院扣押並禁止作一切處分,已非其所有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起,已然停業狀態,被告係原告所屬轄區
稅務機關,早已知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派員至系爭房地勘查始知實際情況,因空戶地價稅與居住戶地價稅率並不相同,卻仍依居住戶稅率課徵地價稅,罔顧實情,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惟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及同法第九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經查原告為一法人組織,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依居住戶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被法院拍賣,請優先從拍賣所得扣繳稅金乙節,經查被告所
屬信義分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九二六○○九六五○○號函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惟迄今仍未獲分配。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發單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定九十三年度應納地價稅為六三、五一七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已暫停營業,八十八年六月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扣押,原告既無處分權及所有權,地價稅則不應由原告負擔。況該土地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已是空戶,亦不應按一般稅率課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系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區○○段○○段○○○○號等二筆
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㈡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及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原告為一法人組織,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居住戶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九十三年度應納地價稅為六三、五一七元,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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