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文正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 陳榮欽 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零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百元整,並扣繳牌照,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駕駛人為陳榮欽,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違規人騎用該車,本人無辜受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經查:本件行為人陳榮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零分許,騎乘541─9985號已註銷牌照之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處,為台中市警察局文正派出所查獲並當場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陳榮欽簽收等情,此已据原處分機關函敘甚詳,並据証人即舉發員警 廖瑞麟 到庭所証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行為人陳榮欽(異議人胞弟)亦到庭證稱:當天係伊父親要伊去修理該機車等語。足見該機車雖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廢,惟仍能使用,且若未使用該車,則何需修護?綜上所述,該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再者,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人陳榮欽係胞姊弟關係,此情已据証人陳榮欽到庭所陳明,而本件違規機車雖已報廢多年,惟仍堪使用,在此多年期間,該機車違規使用情形,異議人豈能諉稱不知,凡此,在在足以証明異議人已同意其家人得使用該車,縱未得異議人同意,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使用該車亦不反對,其有過失,已甚顯然,故仍應負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百元整,並扣繳牌照,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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