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侑成
       顏嘉瑩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
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
息,暨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幾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
玉山商業銀行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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