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