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書第四條、本票第一條)。嗣後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戊○○確實有用房子向原告借伍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丁○○○、戊○○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原告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但原告的利息太貴,又假扣押被告戊○○的房子,使被告戊○○沒有辦法向別家銀行轉貸,現在放款的利息很低,如果被告戊○○的房子沒有被原告假扣押的話,被告丁○○○、戊○○可以向別的銀行借錢還給原告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查封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份等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本票上的簽名不是被告丙○○的筆跡,印章也有可能偽造的,不是被告丙○○蓋用的。被告丙○○只有擔任一百萬元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丙○○所簽的,但當時的認知是只有保證一百萬元而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其中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書第四條、本票第一條)。嗣後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四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丁○○○、戊○○則以:確實有用房子向原告借伍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丁○○○、戊○○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原告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但原告的利息太貴,又假扣押被告戊○○的房子,使被告戊○○沒有辦法向別家銀行轉貸,現在放款的利息很低,如果被告戊○○的房子沒有被原告假扣押的話,被告丁○○○、戊○○可以向別的銀行借錢還給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借據、本票上的簽名不是被告丙○○的筆跡,印章也有可能偽造的,不是被告丙○○蓋用的,被告丙○○只有擔任一百萬元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丙○○所簽的,但當時的認知是只有保證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丁○○○、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丁○○○、戊○○的簽名及印文都真正,原告請求的金額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丙○○亦自認:保證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丙○○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丁○○○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自堪認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被告丙○○所自認由其簽立之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即被告戊○○、丙○○)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丁○○○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丁○○○既確積欠原告上開二筆借款尚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總金額本金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亦未逾被告丙○○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之限額五百萬元,被告丙○○辯稱:借據、本票上的簽名不是被告丙○○的筆跡,印章也有可能偽造的,不是被告丙○○蓋用的等情,縱令屬實,於本件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依照其所簽立保證書約定之意旨,仍應就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至於上開保證書上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記載縱非被告丙○○所親自填寫,而係由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填寫,被告丙○○既親自簽名於該保證書,自應按照該保證書記載之意旨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辯稱:當時的認知只有保證一百萬元云云,並無足取。此外,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最高限制,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經核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核屬合法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丙○○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S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