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晉瑲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晉瑲 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晉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 邱建誌 ,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莊晉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建誌於警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莊晉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建誌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至11頁、2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莊晉瑲無故傷害、出言恐嚇告訴
人邱建誌,造成告訴人邱建誌受有上開傷害及心理恐懼。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乙節,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於110年8月9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
㈠身體檢查:外觀上大致尚無特別異常,胸部X光檢查、腦波檢
查皆正常,生化檢驗、血液檢驗、血清免疫檢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有三酸甘油酯(165)異常外,其餘皆在正常範圍內。以上結果,都不影響精神狀態。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穿著適當、衣服尚稱乾淨,
但頭髮、手腳指甲稍長、留有小鬍子,身上有戒具,可自行步入鑑定場所。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大致正常(可以知道警察與醫師、八月份、嘉南療養院),注意力、記憶力、簡單計算能力尚可(100-7=93、86、79、72、65),表情淡漠,情緒大致穩定、無明顯憂鬱心情,態度上仍可配合,思考流程異常,經常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症狀,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警察與司法是惡勢力)、身體妄想(身體內有金屬貼片、身體多處部位受傷、有針孔)及幻聽症狀(不斷自言自語,欠缺完整病識感)。
㈢心理衡鑑(本報告由 楊沛勳 心理師提供,重點摘錄)行為觀察及晤談:
個案為49歲男性,由法警陪同,步行進入測驗室,外觀衣著合宜,個人衛生尚整潔,精神狀態尚可,主動性低,配合度差。晤談與測驗期間,語文理解與表達流利性欠佳,言談鬆散且跳題,無法聚焦回應(例如:詢問生日,表示召開無異議;詢問學歷,表示被記嘉獎)等等。會談期間,時而呈現閉眼與保持沉默一段時間。注意力表現欠佳,均沉浸在自我思考中,無法轉移。個案的思考明顯僵化,難以轉移。施測過程中,個案均無法聚焦回應,並拒絕作答,表示" 黃春鶯 "沒來不能寫,地下電台在錄音等等。
個案於測驗期間多症狀與鬆散的言談內容,不斷自顧自地講自己的事情,難以中斷,內容多次提及他人姓名,詢問下均無法說明,僅提供某電話號碼,表示打過去就對了,再次核對電話時,所講出來的號碼不一致。個案無法正確地使用人稱代名詞,提及自己時均稱"莊晉瑲",提及母親均稱"黃春鶯"等等,提及案件時,表示無犯罪,不知不覺睡著,被電子儀器侵入,有人在地底監看大腦,錄音錄影等等的鬆散言談。
綜合與建議:
⒈MMSE測驗結果為0分,低於臨界標準(26/27),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⒉神經心理評量表(NPRS)結果,個案在情緒、行為與認知表現方面均明顯不佳,不排除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
⒊綜合測驗與晤談結果,個案的精神症狀干擾明顯,且缺乏病識感,難以轉移,建議⑴持續給予相關精神醫療處置,穩定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⑵提供結構化之環境,透過明確目標引導,以穩定作息,個人衛生為優先,提升自我照顧效能。
㈣臨床診斷: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㈤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前略)關於 莊男 涉及本案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據其陳述,並參考涵蓋涉案行為的卷宗資料、本院病歷資料(住院資料、門診資料,包括接近行為前後的二次門診民國111年7月5日、112年6月5日),皆顯示莊男否認有傷害故意,同時其涉及傷害行為時的原因,係出於精神病症所導致的結果行為,其行為當時欠缺現實感,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基於以上鑑定結果,顯示莊男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處於有幻聽、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的精神病狀態中,完全喪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行為之能力。
㈥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此次鑑定結果,依據法院所函送的卷宗資料、本院病歷資料、團隊鑑定資料、莊男在具有任意性狀態下的陳述,皆顯示被鑑定人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處於精神病狀態,有明顯的幻聽、妄想、思考流程障礙,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已達完全喪失的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59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專科醫師於面談被告、參考本案卷證及心理衡鑑報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恐嚇告訴人邱建誌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查思覺 失調症係一慢性退化之腦疾病,雖經治療,精神症狀能逐漸穩定,但受限於病程與社會支持等相關因素,部分個案仍會日漸退化;又本案被告缺乏病識感,家中身心障礙者眾多,家庭資源不足,無論是家屬或社區網絡都難以掌握或協助其維持穩定,被告現已有退化趨勢,建議依精神病患分級分類處置建議裁定監護處分,並於出監轉銜階段指定權責單位予以安置等情,有嘉南療養院該院112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59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6頁)。據此,本院考量被告對己身精神狀態缺乏病識感,且自112年11月3日在高雄凱旋醫院暫行安置至今,則被告若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傷害他人之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為確保被告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