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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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1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4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遭警拘提到案,乙○○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01、1.410公克),並同意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另扣案毛重11.49公克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卷第7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可佐)、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2年6月5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03室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565、3.
478、7.194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被告採尿同意書、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44、112S0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044、112S01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前另有觀察勒戒及毒品案件判處罪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之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觀察勒戒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處罰,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兼衡其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各為1.601、1.410、0.143、1.56
5、3.478、7.19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2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卷第79、105頁),均係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6只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112年4月24日18時許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內乙○○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壹、壹點肆壹零、零點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2112年6月4日20時許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03室住處內乙○○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陸伍、參點肆柒捌、柒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