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間,時間上雖然略近,然可清楚區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是該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知甲○○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且其在甲○○母親 陳俐妏 經營之公司工作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利用甲○○有身心障礙、對金錢觀念不佳之狀況,向甲○○佯稱:要換鈔等語,而以「以較少金錢換較多金錢」之手法,向甲○○換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因陳俐妏發現甲○○身上沒錢,向其詢問後,甲○○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甲○○有中度身心障礙,卻仍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以較少金錢換較多金錢」之手法,使告訴人交付被告超過被告提出金額之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換取之金錢應較附表所示為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1、告訴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對金錢觀念不佳之狀況,以「以較少金錢換較多金錢」之手法,向告訴人換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7至65頁)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換鈔之事實。2、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係以紅色之百元鈔票與告訴人換鈔之事實。4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73頁)告訴人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間,時間上雖然略近,然可清楚區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是該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換鈔本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被告行為之不法應在利用告訴人之身心狀況,換取不對等之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雙方換鈔之差額;該等差額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欺行為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被告提出換鈔金額被害人交付金額犯罪所得1111年4月11日10時39分許90030,00029,1002111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60030,00029,4003111年4月18日9時35分許至少10010,0009,900以內4111年4月20日13時22分許70020,00019,3005111年5月3日11時28分許1,20010,0008,8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