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7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決心戒毒,已前往臺南市東區衛生所詢問戒癮治療相關流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是否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檢察官之職權,本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規定賦予之權限,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