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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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羽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羽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議庭則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與本案判決後五個月內,賠償告訴人ALSAFIDIEGO(中文姓名:火龍)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
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議庭則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與本案判決後五個月內,賠償告訴人ALSAFIDIEGO(中文姓名:火龍)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13日通知被告陳冠羽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陳冠羽聲稱已於112年8月初在火龍之住處交付4萬元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然經告訴人以陳報狀陳述被告陳冠羽並未交付4萬元之賠償金額,要求本院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等語,有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