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22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17日、同年月13日,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2日,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本院函詢被告後,被告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卷第37頁)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104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104年7月27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104年12月7日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105年9月5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105年9月5日5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1號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1號112年10月4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被告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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