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肆瓶、NBA聯名限量版軒尼詩VSOP威士忌肆瓶、起瓦士威士忌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馬諦氏 21年蘇格蘭威士忌陸瓶、葛瑪蘭波特威士忌原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俊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遭竊之酒類數量、價值均非稱低,未就告訴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分公司所受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
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瓶、NBA聯名限量版軒尼詩VSOP威士忌4瓶、起瓦士威士忌3瓶,以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馬諦氏21年蘇格蘭威士忌6瓶、葛瑪蘭波特威士忌原酒1瓶,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被告王俊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新仁店內,先以大型購物袋裝入欲竊取之威士忌酒類,再持低價之商品前往結帳,矇混結帳人員,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0元)4瓶、NBA聯名限量版軒尼詩VSOP威士忌(價值約1,499元)4瓶、起瓦士威士忌(價值約1,619元)3瓶,共計11瓶,得手後逃逸,並在臉書社團上變賣予不知名之賣家。
(二)於111年12月5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新仁店內,先以大型購物袋裝入欲竊取之威士忌,再持低價之商品前往結帳,矇混結帳人員,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馬諦氏21年蘇格蘭威士忌(價值約2,099元)6瓶、葛瑪蘭波特威士忌原酒(價值約3,278元)1瓶,共計7瓶,得手後逃逸,並在臉書社團上變賣予不知名之賣家。
(三)嗣經家樂福新仁店安全課課長 林信呈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分公司委託林信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信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分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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