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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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乾肆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謹言慎行,竟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上吊掛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芒果乾4包(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被告許貴美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美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見 蘇芮儀 停放該址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塑膠袋內裝有芒果乾4包(共計約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後離開。案經蘇芮儀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貴美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芮儀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所竊得之芒果乾4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