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提供場所及管道作為他人賭博之用,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時間、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賭資籌碼5組、賭資籌碼紅板3個、賭資籌碼黑板24個及骰子20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證人入場費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案除被告外、在場人數為19人、共計1萬9,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天九牌1副2賭資籌碼5組3賭資籌碼紅板3個4賭資籌碼黑板24個5骰子2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黃森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成年男子,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438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森福及賭客 陳威綸黃晟豪李紀東吳冠賢陳榮振許韡鏹羅仁佑趙柏維邱盛原盧世榮陳羽蓁蔡昱緯羅喬俋鄭洺耀沈信宇林奕鳴郭耀文林晨恩黃重維 (陳威綸等1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天九牌為賭具,分別擔任「莊家」(黃森福)、「初家」(陳威綸)、「川家」(黃晟豪)、「尾家」(李紀東),每家分得4張牌,由「莊家」與「初家」、「川家」、「尾家」對賭比點數大小,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押注參與賭博,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該次押注賭金1倍,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天九牌1副、賭資籌碼(替代賭資100使用)5組、賭資籌碼紅板(替代賭資500使用)3個、賭資籌碼黑板(替代賭資1,000使用)24個及骰子20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綸、黃晟豪、李紀東、吳冠賢、陳榮振、許韡鏹、羅仁佑、趙柏維、邱盛原、盧世榮、陳羽蓁、蔡昱緯、羅喬俋、鄭洺耀、沈信宇、林奕鳴、郭耀文、林晨恩及黃重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438號)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資籌碼(替代賭資100使用)5組、賭資籌碼紅板(替代賭資500使用)3個、賭資籌碼黑板(替代賭資1,000使用)24個及骰子20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證人入場費每人收取1,0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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