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另案遭查獲並採驗尿液及釋放後到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本案遭逮捕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1.19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嘉鴻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年1月19日云云。
但查,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送驗之編號為105I-043號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遭警查獲到採驗尿液此段期間無施用,其餘時間內之某時點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辯稱1月19日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惟應補充說明者,自本件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時點為105年2月13日晚間7時50分,但查被告於105年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住處曾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於同日採驗尿液,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2454號函暨所附王嘉鴻105年2月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時間雖有小部分重疊,但依所調取105年2月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項檢驗值低於本案所採驗之尿液檢出數值,可知於該次採驗尿液之後,被告復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05年2月11日,故與本案為不同案件。故而本案被告雖未坦承施用之具體時點,但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於105年2月13日另案遭查獲並採驗尿液及釋放後到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本案遭逮捕間之某時點施用。此外,有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扣案可憑,而該透明結晶1包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1.1972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類別:藥物)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
1.197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因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