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傅皓翔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106易101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警及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因而未能領出被害人遭騙之匯款,但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遭騙款項已全額領回)、被告尚無論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需扶養兩歲之小孩、家中長輩臥病在床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傅皓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皓翔(原名 傅宗聖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店,依自稱「胡媽媽借貸」之人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收件人「 林萬榮 」,並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電傳簡訊以假冒友人借款為由,誘使 王詩旺 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1日14時48分許,在連江縣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未遭提領。嗣經王詩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上揭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地,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且其寄出時,曾懷疑││││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旺於警│證明被害人王詩旺遭簡訊詐騙而│││詢時之證述│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胡媽媽借貸」在│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融卡及密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翻拍照片13張│此舉係為還款,然衡情借貸還款││││毋需以交付借款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此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4│被害人王詩旺之簡訊翻拍│證明被害人王詩旺遭簡訊詐騙之│││照片7張│事實。│├──┼───────────┼──────────────┤│5│新竹物流寄件收執聯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之事實。│├──┼───────────┼──────────────┤│6│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7│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證明被害人王詩旺匯款至系爭帳│││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惟未遭提領之事實。│││王詩旺申辦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78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