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仿冒「BEATSPILL」、「BEATSBYDR.DRE」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柒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國棟明知「BEATSPILL」、「BEATSBYDR.DRE」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美國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英文名稱:BEATSELECTRONICS,LLC,下簡稱美商節拍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視聽影音設備即音響喇叭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商標權人即節拍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且依其年齡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於輸入商品之時,可預見可能因此輸入仿冒商品,竟仍不違背己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至唯」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國棟於民國103年9月份某日,經由網路向「至唯」訂購得外包裝盒印有仿冒「BEATSPILL」(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EATSBYDR.DRE」(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商品(外包裝標示Model:B15,起訴書載為「B5」)70件後,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其名義為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快遞輸入進口貨物名稱「COMPUTERPART(起訴書誤載為「PARTS」;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30C4T154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C0000000號)1批,藉此掩飾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該批貨物於103年10月9日通關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官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70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美商節拍電子公司之母公司美商
蘋果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查扣商品照片、被告與「至唯」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美商節拍公司網站及臺灣總代理官方網站截圖、商品廣告網站畫面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㈢扣案仿冒「BEATSPILL」、「BEATSBYDR.DRE」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70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至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記取教訓並慎選交易廠商,竟為圖一己私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BEATSPILL」、「BEATSBYDR.
DRE」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70件,依商標法,原屬該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商標法之沒收規範既已失效,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現行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BEATSPILL」、「BEATSBYD
R.DRE」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70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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