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脩晴唐慧芹唐慧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脩晴即唐慧芹即唐慧君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美容師兼營網路拍賣,聲請前
2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計算式:(14000元+23000元)2月=18500元),名下除保險契約1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740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4999元,共90期,週年利率4%,嗣聲請人僅繳納26期(即繳納至105年3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還款分配表、面談紀錄表、無擔保債務明細、債權人清冊、協商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繳款明細等(見卷第57-77頁)在卷可憑,堪可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因病無法工作,且尚須扶養聲請人父母親及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致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4-5、7、9頁)為證,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才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其中金融機構部分,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卷第15頁)相符,堪可採認。
另有欠負其他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款切結書(見卷第19-21頁)為證,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卷第11、42頁)為證,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3-104年間收入總額合計為116150元(計算式:91650元+24500元=11615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美容師兼營網路拍賣,並於聲請狀自承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為536780元,每月收入略為22366元(000000元÷24月=22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4-5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236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5302元(包括:租金費13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1698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日常支出費1000元、償還借款7804元、扶養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萬元)。其中,租金費、水費、勞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水費通知單、桃園市針車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繳款單為證(見卷第39-41、43頁),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償還借款部分,係涉債權額事項,尚非屬個人生活支出部分,亦應剔除;膳食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日常支出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列計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日常支出費1000元、本院酌減後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200
0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前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3、48-5
0頁)等為證,則依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60%核定為8215元(13692元60%=8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至8215元。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親屬繼承表、聲請前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3、44-47頁)為證,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經核聲請人提供親屬繼承表,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715元(計算式:13500元+12000元+8215元=33715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難認有餘額(計算式:22366元-33715元=-11349元),尚屬入不敷出,其債務總額897404元,名下僅有保險契約1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及普通重型機車現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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