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揚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揚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追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貳佰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温揚顯於民國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13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桃園區民生里辦公室前(下稱民生里辦公室),見 林富明 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外之垃圾袋40箱無人看管,接續徒手竊取之,並將該40箱垃圾袋陸續搬運至手推車上載離現場,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2月21日3時11分許,在前開民生里辦公室前,復
見放置在該辦公室外之垃圾袋30箱無人看管,接續徒手竊取之,並將該30箱垃圾袋陸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離現場,得手後離去。嗣後則將所竊得之上開所竊得(一)(二)垃圾袋70箱,載往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箱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㈢於105年2月17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前,見 洪彩玉 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瓦斯桶1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後並將該瓦斯桶搬運至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獲利。
嗣於105年3月15日3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揚顯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民生里之里長林富明、被害人洪彩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與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與理由欄二㈠及㈡之行為,均為被告在(一)及(二)之時、地接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搬運40箱及30箱之垃圾袋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祇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分別竊得之垃圾袋40箱、30箱,
係以3箱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陳稱上開垃圾袋共70箱,售出總價額為4,600元【依前述3箱200元之價額換算,30箱價額即為2,000元、40箱價額即為2,6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2,600元、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用一空,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項下追徵犯罪所生價額2,
600元、2,000元。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竊得之瓦斯桶1桶,係以200元
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用一空,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追徵犯罪所生價額20
0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