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破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破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強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㈠蕭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28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店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29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住處陽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破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使用2mL甲醇洗下吸管上殘留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已破玻璃球1個(使用2mL甲醇洗下玻璃球上殘留鑑驗)。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提撥勺吸管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使用2m
L甲醇洗下吸管上殘留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破玻璃球1個(使用2mL甲醇洗下玻璃球上殘留鑑驗),均係供被告於本案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雖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塑膠吸管及已破玻璃球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中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表示拋棄
該物品之所有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34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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