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禪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甲○○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依應召站成年人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之某乾洗店,搭載該應召站所屬成年應召女子 謝慧琳 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謝慧琳完成性交易步出該汽車旅館,旋將前述性交易所得4000元中之2000元交付甲○○。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年人員指示,接續將謝慧琳載至桃園市○○區○○○街「168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待謝慧琳完成性交易步出該汽車旅館,將前述性交易所得4000元中之2000元交付甲○○。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復依應召站成年人員之指示,接續將謝慧琳載至桃園市○○區○○路「花語商務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謝慧琳完成性交易後,旋將性交易所得4000元中之2000元交付甲○○。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甲○○於接獲上開應召站成員通知,接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慧琳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喜星商務旅館」201號房,由謝慧琳與佯裝男客之員警 吉俊瑋 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以前述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謝慧琳 進入房間後,吉俊瑋即以更換應召小姐為由使其離去,吉俊瑋並即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甲○○及上述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供甲○○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款項現金6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62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慧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員警吉俊瑋職務報告、錄音檔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同一女子謝慧琳與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同一女子謝慧琳與前述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上述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媒介謝慧琳,於「秘密花園汽車旅館」、「168汽車旅館」、「花語商務旅館」,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雖檢察官漏未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謝慧琳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吉俊瑋為性交之性交易的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媒介女子性交易事宜,業據證人謝慧琳陳述明確(參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1份可佐(參偵卷第28頁)。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係上述應召站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白(參偵卷第5至7頁),且有上述行動電話與應召小姐、機房之通話紀錄照片4張(參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認,上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被告及上述應召站所有,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證人即應召女子謝慧琳依應召站指示
所賺取而交付予被告之性交易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謝慧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等款項為被告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實際占有支配中,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行動電話3支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既均已扣案,
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均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為警扣案之現金6200元,被告否認與上述犯罪有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財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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