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2月間,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而原告見被告急需使用即表示願意資借被告金錢,將利息扣除後,原告交付現金1,05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則交付0.3克拉鑽石6顆、1.5克拉鑽石1顆、2克拉鑽石1顆、1克拉鑽石1顆、1克拉彩鑽1顆、0.2克拉碎鑽2只及簽立票面金額各600,000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抵押物,待其清償債務後,再將上開珠寶與支票返還被告。
(二)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將返還借款與原告,要求原告於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經營之珠寶行取款,詎料原告與友人至被告珠寶行後,竟遭檢警認涉犯重利罪而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抵押物全數扣押,造成原告亦未取得所資借被告之1,050,000元借款。依照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應償還其向原告所借之1,050,000元,縱被告認原告有所重利之情形,然此部分屬刑責範疇,與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15號重利案偵查時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所提抵押物之代保管清單(見卷第40頁)為證,且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3655號判決所認定相同事實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對相符。另98年2月25日為警方代保管之120萬元,並未由被告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反於同日由被告向警方出面具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尚未獲清償等節,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約原告於98年2月25日至其珠寶行返還借款,然被告於同日通知警方到場查辦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重利行為,足認被告顯無於是日返還借款之真意;此外,亦不能認兩造有約定其他返還期限,本件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職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並加計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另兩造雖原約定借款120萬元,由原告主張及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雖有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民法第205條參照)之利息(每15日利息15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5萬元借款,並僅請求相當於法定年息5%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可,應可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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