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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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88年度偵字第2684號、88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繼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另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㈢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