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前項所示之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繫屬中由簡明仁接任,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670,000元,共計借款3,670,000元,並以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4號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2,000,000元部分,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如給付遲延者,逾期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而1,670,000元部分,則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4.
72%,如給付遲延者,逾期6個月部分,則應按此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且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向 鈞院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拍定後計算至98年5月26日止,共分配受償3,118,622元(含執行費32,855元及代墊費用37,485元)後,核被告乙○○尚餘1,000,292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乙○○應給付伊1,000,292元整,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倘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2年7月30日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乙○○,並由如上所述利率、清償期限之約定,且由被告乙○○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被告 翢耀鵬 擔任一般保證人,嗣被告乙○○未依約還款,而經拍周抵押物受償3,118,62
2元,算至98年5月26日止,尚餘1,000,292元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98年10月14日97年司執字第6384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願從約定較低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29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倘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乙○○、甲○○共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