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406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晚間10時49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58號│58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72│99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14日│9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72│99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號│││├───┼─────────┼─────────┼─────────┤││確定│99年2月8日│99年6月3日│││判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