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戊○○
送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第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金融債券業已到期,聲請人亟需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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