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周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開獎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溫周怨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開獎表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3月1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南高檢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開獎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